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因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8號,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6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58號判決後,係於97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雖於97年4 月7 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期間因該期間末日即97年4 月12日係星期六假日,應順延以次2 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4 月14日屆滿,經加計20日其末日為97年5 月4 日係星期日假日,應順延以次1 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月5 日屆滿),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5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該裁定業經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於97年5 月12日交予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7年5 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