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以每小包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5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5號5 樓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甲○○與潘螢蓁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重慶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72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7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510-17) 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2 種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多次再犯,足見戒癮成效不佳,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7 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係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既直接包覆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宜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