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2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之里長,為使不知情之第7 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林宛蓉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2、13日,舉辦「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使設籍瑞平里之有投票權之里民己○○、丁○○、陳林秀珠等約200 位里民前往臺東縣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等地旅遊,並住宿統信溫泉飯店,再參觀海洋生物館,里民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惟只須支付1,500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則於旅遊前以電話請託參加旅遊之里民支持林宛蓉,並通知林宛蓉旅遊出發時間,使林宛蓉於95年11月12日旅遊行前到場對參加旅遊之里民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搜索查獲,扣得旅遊名冊、住房名單、旅遊活動報名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
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已論述綦詳。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偵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95年12月9 日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其於偵訊中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業已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尚不因偵訊中未經對質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陳林秀珠(95年12月9 日)、施長欽(95年12月9 日)、許嬣嬣(95年12月9 日)、林哲生(95年12月9 日)、林宛蓉(96年1 月18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96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聲請本院傳喚,亦即放棄對質詰問之機會,不能據以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彼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屬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另一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二)證人警詢部分:證人己○○(95年12月7 日)、丁○○(95年12月7 日)、丙○○○(95年12月7 日)、乙○○(95年12月8 日)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無特別捍格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於證人陳林秀珠(95年12月8 日)、許嬣嬣(95年12月8 日)、施長欽(95年12月9 日)、林哲生(95年12月9 日)於警詢所為證述,因彼等未據聲請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已明揭其旨。又按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 日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07)0000000 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其蒐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監聽錄音帶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勘驗其中5 通通話,被告並不否認此為其與他人對話內容,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勘驗結果應得作為證據。
(四)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舉辦「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之活動,費用為每人2,500 元,但每人僅需支付1,500 元,且於電話中有為林宛蓉拜票,又林宛蓉有在出發前到場拜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此為每年例行性之活動,此次旅遊每人費用為每人2,500 元,但每人僅需支付1,500 元,不足部分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補貼17萬元,原先預算是4臺車160 人,後來報名太踴躍,多出40人變成共有5 臺車要去,每人需要再交150 元,如果上車後要再收這150 元,不但麻煩,而且有些婦人會唸,所以用伊先前競選里長時每票30元共1,000 餘票之補貼款項支應,伊雖支持林宛蓉,但這是兩回事,不是為林宛蓉買票,且伊並未聯絡林宛蓉到場,伊打電話告知參加旅遊之人要坐第幾車,其中可能會說到拜託支持林宛蓉,但並無賄選之意,舉辦旅遊與選舉並無關係,本來伊不要在這時候辦,但里幹事告訴伊怕年底請款會不通過,因為95年度快要結束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謂此次旅遊活動每人費用為2,500 元,參加者僅須負擔1,500 元。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其餘之1,000 元補貼來源為何?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里幹事乙○○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5年度是否有一筆臺電回饋金一共17萬元?)有」、「(17萬元是否有撥給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有,撥入給里長」、「(17萬元里長做何用途?)參觀電廠的活動經費」、「(是否知道去年95年庚○○里長是何時辦旅遊活動?)95年11月12日、13日」等語;於95年12月9 日偵訊證稱:「(庚○○當初決定旅遊的規模?)補助款要在期限內消費,一共是17萬元,是實報實銷,如果超過17萬就不補助,低於17萬則只能請領實際消費金額」、「(庚○○當時的旅遊有無報備是多少人要去?)當時是計劃80人左右」、「(1 個人的團費是規劃多少?)團費不記得,但要全部的花費在17萬左右」、「(當時有無規劃里民要花錢?)如果是在17萬元以內的花費,里民就不用花錢,但是超過17萬元里民要自行負擔」等語。證人即瑞平里居民甲○○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是否參加95年參加電廠活動?)有」、「(是否負責收款?)小部份」、「(95年活動原來是訂幾輛車?)4 輛」、「(後來訂幾輛?)5 輛」、「(原因為何?)報名人數太多」、「(後來是否每個人多出150 元?)這個我是回來才知道」、「(你是知道什麼情況?)因為我旅遊回來,過一兩天我有到里長家,因為每個人收了1,500 元,才聽里長說金額不夠」、「(何時知道里長有代墊150 元差額?)因為我聽里長說本來交1,500 ,回來計算每人還不足150 元,如果要多退少補的話為了麻煩,有人反應1,500 已經嫌太多了,所以里長就用里長補助款代墊」、「(後來去5 部車是否知道總人數多少人?)200 人」等語。此外復有扣案之參加旅遊人員名冊(其中參加旅遊人員一共分為5 車,編號分別為1 、2 、3 、5 、6 ,每車約有40人左右,合計約200 人左右,倘若以4 部車輛計算,則參加人數約為160 人左右)、「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報名表(其上載有平均每人團費2,500 元,多退少補,臺電公司回饋贊助17萬元,不足部分由參加者每人交1,500 元,並於報名時繳交等內容,以此為基礎加以計算,可知原先預估人數大約即為4 部車輛160 人之譜,倘若人數增加為200 人,則在補助經費仍為17萬元之前提下,每人自行負擔費用將增加約150 元)、住房名單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可知此次旅遊活動原先預估參加人數大約分為4 車計160 人,每人所須費用2,500 元中,除自行負擔之1,500 元部分外,其餘款項由臺電公司經費17萬元支出,然嗣後因報名人數超出預期而多達約5 車200 人,扣除臺電公司補貼經費17萬元以外,每人自行負擔費用增加150 元,此部分多出來之款項約3 萬元則由被告支付。亦即,公訴意旨所指參加旅遊者獲得之1,000 元補貼中,除臺電公司經費17萬元以外,其餘不足部分約3 萬元係由被告私人所支出,應堪認定。
(二)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前開款項貼補旅遊活動之支出,是否屬於賄選之行為,尤應審究該等款項之補貼與被告為林宛蓉拉票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即被告是否以此手法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就臺電公司之17萬元經費而言,茲析述如下:
1、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6年10月15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60015628號函覆本院稱:該所依據95年度發電臺電協助金經費編列各項計畫,瑞平里參觀電廠活動為其中乙項之「參觀電廠活動」,每里均補助17萬元,瑞平里於95年11月12至13日辦理該項活動,活動結束核銷請款該所撥付17萬元;又依據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自92年度起迄今每年編列參觀電廠活動預算,有關核撥作業程序係依各里辦公處提出需求計畫,執行完畢後檢據核銷及成果照片等後辦理請款作業,該款為各里辦公處參觀電廠活動之使用,瑞平里宣傳單(按即報名表)活動目的已符合參觀電廠活動等情。另證人乙○○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參觀電廠活動是每年舉辦嗎?)近幾年都有,大概最近兩三年都有辦」、「(臺電補助款是否每年都有?)我只知道近幾年都有,確定開始的年度我不清楚」、「(補助金額通常都如何利用?)通常都基層建設,或參觀電廠的旅遊活動」、「(在里長辦活動之前是否跟你討論辦活動的時間?)經費下來辦活動之前有跟里長分析跟說明,活動的時間是由里長自行決定」、「(是否記得經費何時下來?)大約在8 月底、9 月初撥到區公所」、「(是跟里長分析說明哪些事項?)分析是年度預算,在9月初準備辦這項活動,在討論過程中如果在選舉前比較有充分的作業準備時間,如果在選舉後可能時間較匆促」、「(近幾年辦旅遊時間是在年度的幾月份?)沒有既定的時間,大概在秋天的時間」、「(臺電補助款如何核發到里辦公室?)辦旅遊活動完後檢具收據憑證資料、旅遊活動照片,向區公所請款,再由區公所核發到里辦公處里長帳戶」、「(95年11月12日、13日所辦的活動何時知道金額是17萬?)大概在該年的8 月底、9 月初,區公所告知款項有撥到區公所」、「(是否規定何時款項要使用完畢?)當年度的年底」等語;復於95年12月9 日偵訊證稱:「(庚○○說他本來說要在選後辦旅遊,但是是你說要在選前辦旅遊?)這跟選舉沒關係,我只是想要趕快有消費單據把它核銷。因為我怕年底會時間不足」、「(你有無說要在選舉前辦?)沒有」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所規劃之本件旅遊活動,與支出該筆經費之指定用途並無不符,且瑞平里使用臺電公司之補助經費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乃近幾年之常態,並非於95年度始特別舉辦,又95年度之金額17萬元係遲至當年8 月底、9 月初之間始經區公所告知,卻必須在年底前使用完畢,時間頗為緊迫,則被告安排在11月間舉辦相關活動,時間上頗為合理,誠難認定被告使用臺電公司經費舉辦旅遊活動之目的,係出自為林宛蓉賄選所為。
2、尤有甚者,扣案之「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報名表,已特別載明臺電公司回饋贊助17萬元,並註明行程中有安排「參觀電廠」之活動;另扣案參加人員名冊之標題,亦載明此次為「95年台電自強活動」之字樣;又觀諸此次活動參加者所拍攝之團體相片2 張中,有展示此次活動之紅色布條,主題為「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參觀電廠用電宣導活動」,捐助單位亦載明為臺電公司,全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參加者再三強調補助經費17萬元是來自於臺電公司,此舉當能使參加者認識到此次旅遊之所以能獲得補助,是由於臺電公司所編列之經費而來,並非基於選舉之因素,要難認被告有將此次活動與選舉掛勾之意。甚至「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報名表上尚有註明「身體狀況欠佳者,請勿報名」、「凡報名則不得由他人代替,否則請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句,倘若被告確係以此次旅遊活動從事賄選,衡情接受他人報名尚且唯恐不及,豈會提醒身體狀況欠佳者不要報名以及報名後不得由他人代替?又觀諸扣案之「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報名表,此活動參加對象僅泛稱「設籍瑞平里里民」即可,並未特別區分是否已達法定年齡而有投票權者,而依扣案之參加人員名冊,參加旅遊人員中不乏年齡未達法定年齡而不具有投票權者,例如:第2 車之蔡秀清(90年次);第3 車之張雅婷(85年次)、張閔智(88年次)、黃冠豪(87年次);第5 車之黃澔天(88年次);第6 車柯雁騰(89年次)、柯采妏(83年次)、柯重光(86年次)、許云甄(84年次)、楊杰叡(85年次)與楊凱峻(89年次)等,甚至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但兒子設籍在瑞平里之證人丙○○○亦有參加此次旅遊活動,業經該證人於96年9 月27日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由此益難認被告以臺電公司之17萬元經費舉辦此次旅遊活動,係屬於所謂賄選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以自己私人款項補貼旅遊費用一節,被告原先規劃旅遊活動之補貼款項來源,僅有臺電公司之經費一途,嗣後因報名人數超出預期,參加者每人自行負擔費用增加約150 元,被告始以自己私人款項填補此部分差額,業如前(一)所述。被告既係因嗣後之情事變遷始決定以私人款項補貼,且此部分款項金額不多,被告辯稱係因避免人情困擾始自行開支,衡情尚與常情無違,已難認此部分款項係為賄選而支出。另參以下列證人所述情節,更難認被告有以該筆款項作為對價而向參加者賄選之情事:證人甲○○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你是知道什麼情況?)因為我旅遊回來,過一兩天我有到里長家,因為每個人收了1,500 元,才聽里長說金額不夠」、「(何時知道里長有代墊150 元差額?)因為我聽里長說本來交1,500 ,回來計算每人還不足150 元,如果要多退少補的話為了麻煩,有人反應1,500 已經嫌太多了,所以里長就用里長補助款代墊」等語。證人己○○96年9 月2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是否參加95年11月12、13日的活動?)是」、「(為何會參加該次活動?)因為有臺電補助款,因為我沒有去過水族館」、「(是否知道他對里民補助多少錢?)他說150 元不用收,他是在通知出發電話裡面講」、「(電話中有說150 元不用收,是否同時講說要支持林宛蓉?)他是沒有這樣子講」、「(他當時是怎麼講?)他是說150 元不用再收1 次,由這次里長選舉補助款支出」、「(電話中有提到150 元不用收,又說是否可以投票給林宛蓉,剛才這些話是否認為是賄選?)禮貌上我回應他而已,我認為他不是在賄選」等語。證人丁○○96年9月2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這次你是否參加95年11月12、13日的旅遊?)有」、「(你是否知道這次活動1 個人要繳多少錢?)我只知道要繳1,500 元,其他不知道,因為我為人不多話,所以沒有問別人」、「(你所開銷的費用是否知道別人有幫你出錢?)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不是里長邀的,公園的朋友約我也都會去,也是都差不多那些錢,且這次旅遊我們沒有吃的很好,也沒有睡的很好」、「(參加旅遊之前里長是否打電話給你?)是。叫我們要帶冬天的衣服」、「(是否講到選舉的事情?)有,可是那又不代表什麼,只是說要支持林宛蓉,沒有講其他的」、「(監聽錄音帶中有說庚○○拜託你投票給林宛蓉,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可是這也沒關係,我要投給誰是我的事情」、「(事後庚○○電話中有說要投票給林宛蓉,你是否認為他在買票?)不是」、「(檢察官偵訊時說,這次旅遊台電補助17萬,里長補助150 元,是庚○○在車上講的,如果庚○○真的有在車上說他補助150 元,你是否認為是賄選?)我不認為,他做人不會貪」等語。證人即參加此次旅遊之丙○○○於96年9 月2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這次繳多少錢?)1,500 元」、「(是否知道該次旅遊1 個人要多少錢?)不知道」等語。
(四)再者,本院於96年8 月10日勘驗5 通被告以(07)0000000 門號打電話予他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之結果,細繹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主要均在說明旅遊相關事宜,雖然其中有穿插為林婉蓉拉票之話語,且與己○○之對話中有提及自己補貼150 元之事,但整體觀察前後對話之脈絡,其乃單純之拜票行為,被告並無以此次旅遊之補貼作為對價而與參加者約定要投票予林宛蓉之情事,甚至還表明反對賄選之立場,是亦難以通訊監察之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將勘驗內容臚列如下(其中A 即為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
1、第1 通【A :男(里長),B :女(黃太太)】A:喂,黃太太嗎?
B:對。
A:你先生要去遊覽,你跟他說一下在第5 車。
B:在第5 車喔,我叫他打電話跟你問,他都說不用緊張。
A:沒沒沒,我都會打電話通知到。
B:我跟他說不要這樣,這樣讓你麻煩。
A:我跟你說喔。這回上車的時候,政治我都不講了,你跟你先生講一下,我們這一次都投給林宛蓉,因為我看林宛蓉的票喔(被打斷)B:他好像不是很好喔。
A:恩,因為這一里真的都是在服務,可是看壞的一點大家都在買票,我們都沒有買,可是我們都用服務的,都沒有出去買票,有時候(被打斷)B:我在外面聽的好像情況也不是很好。
A:他是服務是真的很好,你看里內的大小事情我也都是找他,不然就找文仁,文仁是大家都知道的,文仁也是他在做主任。所以我們這一里的票最少要開300 票以上,我們才比較有面子,我只要面子而已,其他我都不要。跟你拜託一下啊。
B:好好好,就這樣啊。
A:我跟你說喔,你要叫你先生帶身分證、健保卡、厚的衣服,如果要游泳要帶游泳衣,暈車藥來我這拿就有了,早餐也不用準備,我這邊有,他有大哥大嗎?
B:有啊。
A:他的大哥大幾號啊?
B:他大哥大,我看一下。
A:好。
B:里長伯啊,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抄給你啦,我現在要找難找到。
A:好。
B:謝謝啦。
2、第2 通【A :男(里長),B :女(丙○○○)】A:丙○○○小姐有在嗎?
B:有事嗎?
A:我是瑞明里里長,我阿樹仔。
A:喔,怎麼樣。
B:是你本人嗎?
B:恩。
A:我跟你講一下,你第5 車喔。
B:我這邊3 個。
A:那個陳張麗珠說要去跟對面的那邊一起坐,她是不是老公剛中風去世那個,她要過去那邊啦。
B:不是啦。
A:你不是昆林(音譯)的什麼人,啊,你是7 號的喔,我知道了,那你跟誰坐同一車?
B:我也不知道,我就...。
A:19、18鄰的都有在一起,這都有排在一起啦,上去都有朋友。
B:我們阿吳對面這一個啦。
A:你朋友那個是誰?
B:那個叫阿美啦。
A:阿美喔。
B:他姓什麼我也不知道。
A:是不是以前在殺豬肉的那一個?
B:不是啦。
A:沒關係,那個原本不同車的都會同車了,我都是照鄰數排下來。
B:我們3 個一起報的阿。
A:對,你3 個一起報名,可是我也不知道你們3 個是哪3 個。
B:3 個,就我們對面養狗的阿。
A:養狗的是秀秀。
B:啊...(思考)A:這樣你們都弄亂了。
B:我第5 車。
A:你第5 車,你們上去下車就會同車了,你們上去就找自己認識的,不然大家要換的話,我這邊都已經排下去了,那沒關係啦,不然就交個新朋友回來,不認識的,聊天就會認識了。
B:我們老人家... ,有人會和我們老人家交嗎?
A:有啦,老人家交老人家啊。
A:說話... 這都有認識的啦,這有19鄰的,1 、2 、3 、4 ,有3、4 個,18鄰的也有。啊,阿雪啊,旺仔,以前在開雜貨店的,這都有認識,對嗎,角落那一間啊,賣麵的隔壁。
B:喔,那個賣麵的。
A:阿雪也是有同車。我跟你說喔,你第5 車,早上6 點半,那個禮拜的早上6 點半,可以比較早,不能比較晚喔,車要準時出發喔,早餐不用準備啊,都幫你準備好了,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厚的衣服都要帶。
B:好,這樣啊。
A:身分證、健保卡、厚的衣服,若要游泳的要帶游泳衣,若要暈車藥來我這裡拿,不用錢,北京西藥房都幫你們供應好了。
B:(笑)A:來來來,我再問你,你是第幾車?
B:啊,我喔...還沒啦。
A:我剛剛跟你說第5 車,你現在馬上就忘記了。
B:喔,第5 車。
A:喔,你糟了,你第幾車記得了喔,第5 車啊。
B:好。
A:已經交代了喔,不要說忘記要怪里長ㄝ,我沒有欠你了喔。
B:喔,謝謝。
A:我跟你說喔,這一回那個議員一定要選給林宛蓉喔,拜託一下。
B:喔。
A:阿樹啊要面子而已,是怕選了叫聲(聲勢)不好,人家是真的幫我們服務的啊,對否,里內所有的工作都是拜託她,所以這一個喔,無論如何,你若是人情票我就不敢向你拉票啦,若是說那個我們不知道要投給誰,還是認為說這個里長做的普通普通,若不錯,你就讓我拜託一下,給我面子,把林宛蓉(的票)拉高一點,我若是有工作叫他做,人家一聲也馬上拼性命對否,這樣好ㄏㄡ,拜託一下,你是第幾車?
B:第5 車。
A:對了對了。謝謝啊,感謝感謝。
3、第3 通【A :男(里長),B :女(阿雪)】A:喂。阿雪,我小妹阿雪啊。
B:嗯,你小妹比較好命,我比較歹命。
A:別這麼說,你會歹命,你房子這麼多間在出租。
B:我若能當你小妹,我也是很歡喜。
A:你頭腦有夠好的,都知道要去收房租費。
B:...也是很歡喜。
A:你第5 車啊。
B:第5 車喔。我跟誰?
A:喔,有很多個,20鄰的很多個。
B:跟20鄰的,跟鐵工廠的有嗎?
A:姓邱的嗎?
B:不是喔,不是姓邱喔。
A:我不知道啦,沒關係啦,你去就認識了啦,你的人緣這麼好。
B:我第5 車喔。
A:對,我跟你說,第5 車,稍微記一下喔,早點不用準備,車上就有得吃,6 點半準時到,只能早到,不能晚到,身分證、健保卡、厚的衣服都要帶。
B:(笑)A:再來,泳裝,你這體格好的,像你這個就要泳裝喔,暈車藥,若暈車來我這裡拿,不用錢啊。
B:喔,我這裡不用啦。
A:北京西藥房供應的。阿你是第幾車?
B:剛剛不是說第5 車,還問我。
A:對啦,對啦,我是跟你考試。怕說說你會忘記。
B:你跟我考試喔。我第5 車,就是最後一車就對了。
A:沒有,有6 臺。1 、2 、3 ,再來...。
B:4 跳過就是了。
A:對,你第5 車。這樣好了喔。
B:再來還有什麼啦,念一念啦!
A:這樣而已,早餐...,你有大哥大嗎,大哥大號碼念給我。
B:大哥大唷,要做什麼?
A:若是像你去買東西太晚到,我就打大哥大,我名冊都會帶去啦。
B:0000000000。
A:0000000000,好。
B:你要怕我走失才對。那一日...。
A:你不認識字還這麼厲害。
B:怕走失而已。
A:這樣好了阿,交代好了。
B:那房間是去了再說喔。
A:房間是你車上自己找,找你們熟識的,自己去湊就好。
B:沒有啦,要湊,那我要湊男的,不要湊女的(笑)。
A:隨你啦(笑)。我跟你說喔,阿雪,我跟你說,拜託,這次給我拜託一下,林宛蓉喔,我的工作都是他在服務,人家若是買票,你盡量給他拿沒關係,不過票一定要...(被打斷)B:我這裡都不曾收到那個啊。
A:這樣啊,沒有收到更好啊,我們沒有在看那個的。
B:我住在樓上,沒有人會來弄那個啦。
A:這樣最好啦。
B:住樓上這就不好啦。
A:我也不要啊。
B:我以前在開雜貨店,說有人弄,我先生說不用,你拿回去,你拿回去,我們沒有在拿這個,我們會選給你這樣而已。
A:對對對,你說這樣對。。
B:我先生說,之前在顧雜貨店都有人來分,現在閒閒,想說有收一些當作零用花費否。
A:沒啦沒啦,不要那個啦。好了好了,投給林宛蓉喔,拜託一下。
B:好啦,好啦。你若有選,就投給你。
A:感謝,但我現在沒有要選,就投給林宛蓉。
B:好好。
A:謝謝。
4、第4 通【A :男(里長),B :女(王陳秀里),C :不詳男子】A:王陳秀里有在嗎,我是瑞平里的里長。
C:喔,你稍等一下喔。
B:喂。
A:喂,陳小姐喔。
B:對。
A:來,我跟你說喔,你是第5 車喔。
B:第5 車喔。
A:我們有5 臺車,就1 、2 、3 ,然後跳過就第5 ,4 就跳過了,所以你是第5 車。
B:喔。
A:第5 車,你早上6 點半一定要早一點,不能晚到喔,我們準時出發,6 點半喔。
B:喔,6 點半要出發。
A:對,早餐不用準備了,這麼早就不用你們準備早餐,去車上吃就好,我們都幫你準備好了,身分證、健保卡、厚衣服都要帶。
B:喔,好。
A:再來就是身分證、健保卡、厚衣服喔,是怕台東那邊會冷,泳裝,若要游泳的就帶來,暈車藥,若有暈車的就來我這裡拿,不用錢。
B:喔。
A:你有大哥大嗎?
B:沒有。
A:沒有,沒有就好。那麼,你是第幾車?
B:5 車。
A:對對對。這樣要記得喔,我已經交代完了喔。
B:我們這一區都是5 車嗎?
A:對,都5 車。跟那個洪吳秀蓮...都有來嘛。
B:喔。
A:你上去車上,再抽籤啦,像說你兩個要坐一起,較好要坐一起,就抽籤啦,這樣就一定在一起了。
B:好。
A:再來,拜託一下,林議員,若是在車上我很不喜歡說政治話啦,所以說,我們私底下,我是說,我在這裡做,是秉公處理,像這個,就是公開讓大家出來遊覽,對否,雖然說叫你們貼錢,但是這,我們出門應該是沒有差這個啦,差那個千餘元,沒有也什麼差啦,這是我們大家公平起見,我們這一回就蓋給林宛蓉,給我一個面子,甘好?
B:喔,好。
A:像人家買票,收是照收啦,收是應該的,他們這買票是不應該讓他中才對啦。
B:對。
A:現在這個林宛蓉喔,他都有在服務啊,結果現在到這個時候,買票都讓人家買去,有時候若是票箱開的不好,我們就會感覺說,奇怪,好人都不會出頭,所以我們說,我們都很競爭,像我我就說我不要啊,人家叫我買票,我都說不要,...你看我招牌都掛好幾個月了,對否,這樣就拜託你啦,阿樹仔跟你拜託甘好?
B:好好。
A:好喔,好,那謝謝喔,感謝,再見。
B:好。
5、第5 通【A :男(里長),B :女(己○○)】A:己○○有在那邊嗎?
B:你是誰?
A:我,喔,聽到你的聲音就認得,我阿樹啦,里長啦。
B:喔。
A:這一回你有參加,讚!
B:ㄏㄚ?
A:你有參加遊覽啦嘛。
B:對。
A:我跟你說喔,你是第5 車啊,我們23鄰的都在這邊。
B:喔,好啊。
A:我跟你講,早餐不用準備,因為我們6 點半就要出發了,所以只能早一點,不能比較晚,一定要早一點喔。
B:那你有暈車藥嗎?
A:有,來我這裡拿不用錢,我們的暈車藥有夠讚的,北京西藥房供應的。
B:這樣喔。
A:每次若是遊覽喔,暈車藥來我這兒拿,都不用錢。
B:我都去那個買耶。
A:去別處的...(聽不清楚)嗎?
B:去銀行前面那間。
A:喔,不用,不用,這白生的讚ㄝ,吃了不會無精打采的,有的暈車藥吃了會沒精神,他這個不會,而且又撐的很久,這1 日吃1 粒就好,來我這邊拿不用錢啊。
B:喔,那不就先去拿,有了嗎?
A:現在來就有了。
B:因為,不是說上前就要吃了。
A:對,1 小時前就要吃了。對。來,在跟你說,你身分證、健保卡、厚衣服要拿喔,身分證、健保卡、厚衣服,泳裝,若要游泳的就順便帶來,因為那邊有SPA,那邊溫泉不錯喔,還有,那你第幾車?
B:你不是說第5 ,剛剛才說的。
A:對對,我是故意跟你考試的。我現在若不用這方式,有的人說一說就忘記,還打來問ㄝ。
B:是喔。
A:那表示你還很年輕。
B:跟你同歲數,當然年輕。那我問你,若泡那個溫泉,有帶相機去的,那要放哪裡。
A:有啦有啦,你要泡溫泉,相機一定放在房間了嘛,對否。
B:對。
A:房間是統信的。
B:對,你是說飯店的溫泉喔。
A:對啊。
B:喔喔。
A:我們住統信,ㄝ,我作里長,也是住統信而已,我們弄到,我們的團費,我說真正的,我們是從品質來提升,我們不要說一定要降價,因為降價拼俗沒有用嘛,因為我們出來玩,你有差那500 元嗎,應該沒有嘛,我們弄到2,500 ,因為我們出去玩要有料,像親子公園那邊也要門票嘛,我們回程去海博館,那全票要400 多元,那團體票要300 、400 ,我是不知道啦喔,那就讓他們包,我是感覺說我們對品質比較好,我們出來不差那500 元,然後又玩得高興,這一次應該是要1,650 啦,我就不要再收了,因為我已經收1,500 了。收也很費事,乾脆喔,我從我那次選舉,1,000 多票那邊,那些錢寄附到這次讓大家來用,150 元就不用再讓你們花了,這樣有公道嗎,因為你選票給我,我做的高興啊。
B:一票變60元喔。
A:一票30啦。
B:30喔。
A:那我回饋你們150 啦,這樣甘好?
B:(笑)那我倒賺了耶。
A:對啊,對啊。
B:這樣我會不好意思耶。
A:下次我若再選里長要給我2,000 票,對不對。
B:你不是選幾任就有可以領終生奉?
A:沒有。
B:沒有嗎?
A:以前是有連任費,現在都沒有了。我是領事務費,我現在不是公務人員了。
B:是喔。
A:對,我跟你說喔...(被打斷)B:不然我是聽我老師講...(被打斷)A:那個都騙人的,騙人的。
B:說連任3 、4 任...(被打斷)A:沒有了沒有了。他們說是5 任啦。
B:我說..(被打斷)A:有啦,以前若是一任9 萬對不對,連任一任9 萬,5 ×9 ,45萬就等於我們的退休金就對了。以前是這樣。
B:喔。
A:沒有啦,我兒子也上網抓給我看,說,爸,你作里長有這麼好喔,說用一用有1 、2 百萬喔,我說嚇死人。
B:我說,里長有這麼好,我怎麼都不知道。
A:沒有的事。
B:他們說,你不知道喔,說3 、4 任過了就有領終生奉。
A:沒有的事。還有一件很重要的要跟你拜託。
B:什麼事情?
A:我若要選舉的時候ㄏㄡ,若是像市議員,我挺誰,拜託一下,多蓋2 票給他,林宛蓉,投的下去嗎?你投的下去否?你跟我說,會嗎?
B:(笑)...你是挺誰啊。
A:我支持林宛蓉。
B:林宛蓉,那個誰的太太喔。
A:ㄝ,對,玟成的太太。
B:那如果我有事要拜託你,你做得到嗎?
A:會,但是你拜託的事情要在他的範圍裡面,你不能叫他做他無法做的。
B:當然不是違法的。
A:他拼性命幫你做。對啦對啦,你這樣說對啦。
A:這樣好喔。
B:好。
A:好。謝謝。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林宛蓉拉票,並有以臺電公司經費以及自己之款項貼補此次旅遊活動,然尚無從認被告有以此補貼作為對價關係而與參加旅遊者約定投票給林宛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賄選罪相繩。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林秀珠(95年12月9 日)、林宛蓉競選總部總幹事施長欽(95年12月9 日)、林宛蓉之員工許嬣嬣(95年12月9 日)、林宛蓉(96年1 月18日)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卷附被告服務處相片、扣案之林宛蓉競選旗幟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支持林宛蓉競選市議員以及林宛蓉有前往旅遊活動拜票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另證人即金瑞旅行社業務員林哲生於95年12月9 日偵訊中證述此次旅遊行程規劃安排之相關事項,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