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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更緝一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倪霈棻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更緝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宗勝係民國91年度臺北市市議員第九屆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林宗毅係羅宗勝之特別助理,於91年間,二人明知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係同選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蔡鴻章、王世堅名譽之事及意圖使候選人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由林宗毅於91年12月間,將內容載有「貪污A錢的嫌犯,千萬不能選」、「捷運南港線弊案,起訴前議員謝明達及五官員」、「堅持逃漏稅的金牛」、「王世堅逃漏稅判六月緩刑三年」及「沉淪中的民進黨提名四席、二人被判刑」等文字並綜合剪報資料之檔案磁碟片,交由不知情之李丁福所經營之印刷廠,印製載有以蔡鴻章名義之上開內容文宣廣告共4 萬份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印製完成後,即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尾款後載回,並於同年12月5 日交由雙和派報社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散發,惡意指摘、傳述、虛構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毀損蔡鴻章、王世堅之名譽,並足以生損害於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羅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104 條,下同)之誹謗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處斷等語。

二、本案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第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就法律有變更者,定有從舊從輕之原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96年11月9 日施行;復於105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6日施行,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原第92條之罪,條次移列為第104 條,及因同法第86條第3項刪除,爰增訂相應罰則,被告所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迭經合法傳、拘未到,因認逃匿,本院即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本案與被告另犯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9 號審理中,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北院錦刑誠緝字第624 號通緝書併案通緝,有前開通緝書、判決等件可考。惟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2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96年7 月6 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通緝書雖於96年7 月27日後案併案通緝之同日撤銷,然本案之通緝,尚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1年12月5 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 月。而檢察官自92年6 月2 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3 月8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4 年1 月又5 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9 日外,其餘時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1年12月5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4 年1 月5 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 月9 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6 月1 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比較結果│
│          │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          │以修正前│
│          │內不行使而消滅:  │內未起訴而消滅: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利於被告│
│          │    或10年以上有期│    刑、無期徒刑或│                    │(按:修│
│          │    徒刑者,20年。│    10年以上有期徒│                    │正後之偵│
│          │二、3 年以上10年未│    刑之罪者,30年│                    │查期間除│
│          │    滿有期徒刑者,│    。            │                    │有法定事│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                    │由外,時│
│          │三、1 年以上3 年未│    年以上10年未滿│                    │效並不停│
│          │    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止進行,│
│          │    5 年。        │    ,20年。      │                    │固對被告│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 │                    │較為有利│
│          │    刑者,3 年。  │    年以上3 年未滿│                    │,然修正│
│          │五、拘役或罰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後之時效│
│          │    1 年。        │    ,10年。      │                    │期間提高│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 │                    │,對被告│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年未滿有期徒刑│                    │較為不利│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拘役或罰金之│                    │,綜合比│
│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罪者,5 年。  │                    │較後,因│
│          │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依修正前│
│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之規定計│
│          │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算,追訴│
│          │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權時效期│
│          │                  │。                │                    │間較短,│
├─────┼─────────┼─────────┼──────────┤故以修正│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          │(未修正)          │前之規定│
│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                    │有利於被│
│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                  │                    │告)。  │
│          │刑者,依最重主刑或│                  │                    │        │
│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                  │                    │        │
│          │算。              │                  │                    │        │
├─────┼─────────┼─────────┼──────────┤        │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
│          │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
│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
│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          │停止其進行。      │,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
│          │間,一併計算。    │滅:              │    決確定,或因程序│        │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
│          │期間,如達於第80條│    判決確定,或因│    定者。          │        │
│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
│          │4 分之1 者,其停止│    自訴確定者。  │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
│          │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而通緝,不能開始│        │
│          │                  │    之規定或因被告│    或繼續,而其期間│        │
│          │                  │    逃匿而通緝,不│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
│          │                  │    能開始或繼續,│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    分之一者。      │        │
│          │                  │    80條第1 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    停止偵查或通緝,│        │
│          │                  │    1 者。        │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
│          │                  │    定停止偵查或通│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          │                  │    緝,而其期間已│    。              │        │
│          │                  │    達第80條第1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
│          │                  │    分之1 者。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            │        │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        │
│          │                  │間,一併計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更緝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