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即
- 告訴代理人
- 阮金朝律師
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貴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O二六號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以補庭訊筆錄之可能錯誤與缺漏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均係針對「審判期日」所為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尚未進行「審判期日」之程序,聲請人所指「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之庭期,均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非「審判期日」,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