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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38號

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38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搜索人
受搜索人 乙○○
即犯罪嫌疑人
丙○○

上搜索人因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等涉嫌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逕行搜索高雄市○○○路355號11樓之1及高雄市

前金區○○○路301號2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關於高雄市○○○路355號11樓之1部分駁回,其餘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受搜索人乙○○、沈正侃等涉嫌重利案,乃於96年11月6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357 號10樓之1 、11樓之1 及高雄市前金區○○○路299 號執行搜索。嗣發現擬搜索之房屋地址(高雄市○○○路355 號11樓之1) 與搜索票所登載之房屋地址(高雄市○○○路357 號11樓之1) 不同,惟經受搜索人乙○○之同意下,進入該屋內執行搜索勤務,但未查獲任何證物,為此陳報搜索結果。

(二)同日另一組人員,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99 號前埋伏,發現受搜索人乙○○自高雄市○○○路301 號返回高雄市○○○路355號11樓之1接受搜索後,再帶同執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299號執行搜索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稱乙○○先前係自高雄市○○○路301號步出,且經乙○○當場確認,並坦承該處有人在屋內,並有相關之物證在該屋內,惟要員警提出搜索票始能入內搜索,執行員警因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即入內逕行搜索,於該屋2 樓取出2007年11月繳利債務人名單1 本、2007年10月繳利債務人名單1 本、法院債務人名單3 本、郭代書聯合事務所印章1 枚、各式印章及橡皮圖章8 枚、借款待辦案件資料袋11件等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陳報搜索結果。

二、搜索高雄市○○○路355號11樓之1部分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查就搜索形式而言,本部分搜索係經乙○○同意後,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搜索之原因、理由係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逕行搜索,自無於實施搜索後,擅自變更原來之搜索原因、理由,因依卷內所示資料,本件應係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實施搜索,揆諸前揭說明,縱實質上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亦僅係由事橫審理之法院判斷,聲請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部分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搜索高雄市前金區○○○路301號2樓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就搜索標的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逕行搜索事由,應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並不包括找物之偵查搜索。亦即,本項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人(主要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予拘捕,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物或發現應扣押物,是於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應受拘捕人,並予拘捕後,除結合拘捕後之附帶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外,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本院參酌陳報人搜索、扣押筆錄及偵查報告所載,陳報人搜索之經過略為:96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受搜索人乙○○自高雄市○○○路301 號返回高雄市○○○路355 號11樓之1 接受搜索後,再帶同執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299號執行搜索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稱乙○○先前係自高雄市○○○路301號步出,且經乙○○當場確認,並坦承該處有人在屋內,並有相關之物證在該屋內,惟要員警提出搜索票始能入內搜索,執行員警即入內逕行搜索,於該屋2樓取出2007年11月繳利債務人名單1 本、2007年10月繳利債務人名單1 本、法院債務人名單3 本、郭代書聯合事務所印章1 枚、各式印章及橡皮圖章8 枚、借款待辦案件資料袋11件等物。準此,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該屋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依首開說明,逕行搜索之標的應僅限於拘捕受搜索人乙○○,拘捕後,除附帶搜索外,即不得再行搜索,況再至他處逕行搜索高雄市○○○路301 號之房屋,是搜索人逕行搜索上開七賢二路301 號房屋,並於該屋內取出上開之物,應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在未聲請搜索票下,該搜索程序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3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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