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分別為驗前淨重肆點陸壹貳公克、驗後淨重肆點陸壹公克;驗前淨重貳點捌壹參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捌壹壹公克;驗前淨重壹點玖肆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玖肆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陸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貳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伍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夾鍊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①「乙○○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為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為驗前淨重4.612 公克、驗後淨重4.61公克;驗前淨重2.813 公克、驗後淨重2.811 公克;驗前淨重1.942 公克、驗後淨重1.94公克;驗前淨重1.626 公克、驗後淨重1.624 公克;驗前淨重0.503 公克、驗後淨重0.50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夾鍊袋8 個,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