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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向不知情之蔡孟峰借用車牌號碼ONP—八六一號之重型機車,於同(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瑤溝「佳興傢俱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進入「佳興傢俱行」內,竊取甲○○所有置於傢俱行內之馬達六台及電纜線一捲(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甲○○發現高呼捉賊,丙○○匆忙間僅將所竊得之物品攜帶即徒步逃離現場,而將前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及機車留置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遺留現場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攜帶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進入被害人甲○○經營之「佳興傢俱行」竊取電纜線,惟矢口否認竊取馬達六台之犯行,辯稱:號僅有偷電纜線,沒有偷馬達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孟峰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甲○○於本院訊問時並結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我進入傢俱行內去檢查時,有六台馬達作上記號,因為我母親住院,店沒有營業,到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到家裡才發現六台馬達被竊及剩下電纜線一捲的皮,我到現場時,扣案的破壞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剪刀等工具放在現場,電纜線都已經削皮,銅線已經拿走,剩下塑膠皮在現場,我在現場等,見被告又從工廠的大門邊的圍牆爬進來,工廠大門是鎖著的,他將發動中的機車放在外面,我喊抓賊後,被告丙○○翻牆過來,我們有面對面,被告提著工具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相片三張附卷及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均係金屬材質,且長約二十、三十公分左右,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稽,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尚佳,表示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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