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1 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61號2 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中烤煙吸入施用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以下),此外,復有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抵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審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係在被告臥室查獲,此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委無可採,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器具施用,惟在客觀上該吸食器應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器具,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