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UBA-021 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大型剪刀1 支,至高雄縣林園鄉○○○路62號旁產業道路之空屋內,將該空屋內地上堆置之電纜線以所持大剪刀剪成小段之方式,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電纜線2 條【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皮印有600V PVC SOONG SANTPC1970TMMIC)】及電纜線2 袋(合計102 條)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甲○○於同日11時45 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巷5 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用以行竊之大剪刀1 支及電纜線2 包(共102 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基民於警詢證述有失竊其中2 條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大型剪刀1 支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實際上被告亦用以剪斷電纜線,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