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貳支(橘色、紅色)、夾鏈袋陸只(編號2 、3 、4 、5 、8 及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橡皮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7 月29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6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16時0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130 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塑膠鏟子(吸管)3 支、夾鏈袋9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橡皮管1 支,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96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乙○○在伊住處以扣案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在旁邊有吸食到乙○○呼出來的空氣,所以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6年3 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6年5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245),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60002918號函之說明,性質上為各該政府機關本於其職掌事項,就本院依職權所函詢之疑義所為之闡釋或解說,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依其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之性質,雖屬有間,然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狀下所製作之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60003484號函附之上開檢驗報告之分析圖譜,乃鑑定人員於鑑定過程中,將科學儀器檢測而得之數據、指標或圖形、圖示,予以列印下來,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按免疫分析法依其所使用偵測方式不同,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 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 +轉變成NADH,偵測340nm 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後者則是利用偏極光照射於附著在抗原上螢光物質產生偏極程度大小來定量待測藥物。上述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而所謂層析法,又分為薄層層析法(Toxi-Lab)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前者係利用薄層層色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對照標準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後者則係結合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將分析物氣化後以氣體來當載體,帶著分析物在氣相層析儀中依分析物對管柱吸附力強弱進行分離, 對管柱吸附力強的分析物會滯留較久之原理,將氣相層析儀的裝置連接質譜儀,則各成分都可測定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得一質譜圖,而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故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為憑。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實際檢驗數值,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AMP) 濃度為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M-AMP) 濃度為2865ng/ml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是本件依上開檢驗濃度分析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60003484號函在卷可稽。而以上開檢驗數值之高,並非僅因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60002918號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百分之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附卷為憑。是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29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6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本件係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鏟子2 支(橘色、紅色)、夾鏈袋6 只(編號2 、3 、4 、5 、8 及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橡皮管1 支經送驗後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鏟子1 支(白色)、夾鏈袋3 只(編號1 、6 、7) ,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即無適用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亦有未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