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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麗文文化事業機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0號之「中山大學書坊」內,徒手竊取該機構所有之書籍「日語檢定單字速成」、「日語檢定必考句型」各1 本,價值新台幣(下同)760 元,藏放於其後腰際褲內,適為該書坊店長乙○○目擊作案過程,乃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該書店門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書坊店長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憑,其品行顯然不佳,且始終不知悔改,上開處刑未能收警惕之效,實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失及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前曾任職中央科學研究院及曾擔任教職,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多元,略有存款,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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