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崐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