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22、14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貨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貨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固曾因於96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71 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VI-4822 號自小貨車1 輛,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然與本次復於96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68 號前,竊取被害人丙○○同一輛自小貨車,時、地並不相同,且被告供承其確係於不同時間在同一巷弄內竊取同型貨車2 次,事後方知所竊為同一輛貨車(本院卷第27、38頁),經詢被害人亦稱該車確係在同一地點失竊2 次,足見被告係於相隔10日(96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與96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一路段之二側(竹寮路371 號與368 號)分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同輛自小貨車(車號VI-4822 號)2 次,顯屬分別起意之不同犯罪事實,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後者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私利,竊取他人之貨車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貨車2 輛價值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得,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前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2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於上開2 罪減刑後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後述)。至扣案之貨車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車號VI-482 2號所用之物(至竊取另輛車號WH-6272 號自小貨車則係使用車主遺留車上之鑰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 月,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