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共同騎乘車號OMD-282 號機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進入停放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興達港第二漁市場東側停泊區甲○○所有之南光漁船上,以上開鐵撬及船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上開漁船輪軸1 具、引擎方向桿2 支、纜繩固定栓5 個、螺絲帽2 個、螺絲6 個、固定支架板1 具,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丙○○,乙○○則逃逸,並扣得漁船輪軸1 具、引擎方向桿2 支、纜繩固定栓5 個、螺絲帽2 個、螺絲6 個、固定支架板1 具與鐵撬及扳手各1 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黃建誌、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建誌、丙○○、曹松雄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車號OMD-282 號機車為其向友人所借用騎乘,然矢口否認有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不在現場,機車借給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騎乘云云。惟查:被告與丙○○共同騎乘車號OMD-282 號機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與證人丙○○共同行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本件係與一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前往行竊,阿龍並非乙○○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阿龍」即為被告乙○○,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曹松雄在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詢以警詢中何以指認被告,證人丙○○稱其當時僅說照片上之人為乙○○,並沒說是「阿龍」;於本院再詢以何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則改稱警察當時查到車主為被告,就要求其必須指認被告並在照片上簽名云云。查指認照片上本已列印有被告之姓名,何需證人丙○○多此一舉告知警方照片中為何人?其於偵訊中所述之指認理由顯違常理。又車號OMD-282 號機車之車主為證人黃建誌之姊姊,經證人黃建誌借予被告,業據證人黃建誌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故證人丙○○稱警方告知其被告為車主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證稱「阿龍」並非被告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將車號OMD-282 號機車借給一名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綽號「阿龍」之男子去買煙,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云云,惟機車價值數萬元,並非少數,且係向證人黃建誌所借,被告對「阿龍」之真實身份一無所知,竟任意將他人機車交付,毫不擔心無從取回,實與常理有違,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丙○○持以作案之鐵撬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被告攜帶之而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所科之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