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騎乘1 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乙○○四處尋覓竊盜對象,嗣於96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至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興達港第二漁市場東側停泊區時,因見吳世川所有停靠該處之「南光號漁船」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逕以該漁船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3支(鐵撬則未使用),拆卸該船上吳世川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漁船輪軸1 具、引擎方向桿2 支、纜繩固定栓5 個、螺絲帽2 個、螺絲6 個、固定支架板1 具。嗣乙○○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巡邏員警所發現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竊盜之用之鐵撬1 支,所竊得之漁船輪軸1 具、引擎方向桿2 支、纜繩固定栓5 個、螺絲帽2 個、螺絲6 個、固定支架板1 具,及吳世川所有活動扳手3 支,另綽號「阿龍」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世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騎上開機車、竊盜所用工具、贓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以及鐵撬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指被告有以鐵撬1 支竊取前開物品,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乙○○在警詢時之自白」內容以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伊等本係拿鐵撬1 支欲拆取岸邊鐵板,因無法拆取才又到「南光號」漁船行竊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並參諸同清單編號三之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8頁照片2 張及第19頁上方照片),該鐵撬於警方查獲時係放置在被告與綽號「阿龍」共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用取自上開船舶上活動扳手3 支行竊,而未使用鐵撬等語(院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起訴書上開所指顯係誤認,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鐵撬1 支,長約44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一端為扁平狀,一端則呈彎曲狀,彎曲部分前端呈尖銳分岔狀,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3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院卷第54頁);另被告與共犯綽號「阿龍」之人用以卸取前開財物之活動扳手3 支,均長約20至30公分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頁),並有卷附之上開竊盜工具照片可參,且既能作為扳轉螺絲而卸取上開財物之用,亦足認其質地堅硬,是該等活動扳手及前開鐵撬均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1 支,係為共犯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4頁),依共犯一體負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卸取上開財物之活動扳手3 支,則係吳世川所有置於該船上之物,亦據證人吳世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等活動扳手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