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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玉聰莊珮吟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6 日11時30分許,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91 號之「聯興機車保養廠」前,見甲○○將其配偶莊玉葉所有之車號GQP-33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等候維修,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啟動電門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牽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某機車保養廠補胎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桂忠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如下所示之書證,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所停放且待維修之車牌號碼GQP ─33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啟動電門,擅自移置該車,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桂忠路口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要幫朋友的忙,因與聯興機車保養廠的老闆是好朋友,恰巧當天該保養廠公休,伊見上開機車之輪胎破了,便以該機車上的鑰匙,將機車牽至高鳳路的機車保養廠去補胎,之後又因為朋友的麵攤當天開幕,所以順路將該機車騎到保養廠附近的桂林里即伊朋友的麵攤處,本想聊一下就將機車騎回去,況伊要牽也應該牽別台,不可能牽這台,且如果伊想要竊取該部機車的話,怎麼可能在路口讓警察攔檢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所停放且待維修之車牌號碼GQP ─33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在未知會聯興機車保養廠老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啟動電門,移置該車,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桂忠路口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台機車是伊太太在使用的,因輪胎破了,所以騎伊的機車去上班,並叫伊將機車牽到隔壁去修理,故於上午8 點半,便將機車放在該機車行前,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並不知道該機車行沒有營業,是事後警察通知伊機車遭竊,才知道機車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6 日那天並無打電話跟伊聯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為警查獲時,伊不知車號GQP-335 號重型機車為何人所有,經警方查獲並通知車主到場後,伊才知道車主姓張,伊與車主係朋友云云(見警卷第5 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中竟辯稱:「(問:失主將機車放在機車行前就是要補胎的,為何你要將該機車牽去別處補胎?)我朋友有急用,我才好意將該機車牽去補胎的。」云云(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78 號卷宗第5 頁),惟就此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認識被告,因與被告是同一庄之人,惟亦證述:被告事先應該不知道上開機車是伊的,且並未通知伊,便將機車牽走,直到警察通知,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依此,被告於移置上開機車前既非知悉該車為其友人所有,則其前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供述顯屬子虛烏有之事,從而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已然前後不一,其前揭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其對於何以未經車主及保養廠之老闆委託即將上開機車牽往別處補胎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先後供陳:係基於一片好意,想幫車主補胎,且之前聯興機車保養廠老闆不在時,老闆朋友機車壞了,伊也曾將機車牽到別處修理云云(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上開機車後輪沒氣,連牽都很難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開機車因輪胎沒氣而牽動困難,且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急需用車,縱被告基於一番好意,在此無迫切需要之情況下,當仍會先尋求車主之同意以避免誤會,或車主誤以為機車遭竊而擔心受怕,竟仍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大費周章地將機車牽往他處補胎,其動機為何已顯難不啟人疑竇,況被告既與聯興機車保養廠老闆丙○○關係良好,豈會將已上門的補胎生意,在未先知會丙○○之情況下,便無端將生意拱手讓人,亦顯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前揭之辯詞不僅難以自圓其說,甚且前後矛盾,委無可採,況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之前有無發生過你們機車行公休,被告還會幫忙將客人要修理的機車牽到別的機車行修理的情形?)應該是不會。(問:被告有無牽過甲○○的摩托車去別處修理過?)不可能,也是要等到開門才會做生意。(問:機車行沒有營業時,是否曾拜託被告有客人來時幫忙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此,被告前開辯詞復與證人丙○○之證詞殊不相符,衡諸證人丙○○與被告平日關係良好,此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非可信,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始為前開行為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並參諸前開事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以前揭非法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加以責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前於94、95年間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 千元、有期徒刑4 月、5 月,且均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逮捕後,贓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因為大家都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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