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呂樹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呂樹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甲○○於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擔任高雄市○○區○○路82之1 號「國揚大學大廈」(下稱國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揚大廈管委會)第9 屆主任委員,負責國揚大廈之財務收支及社區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國揚大廈因地下2 樓滲水問題而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間有糾紛,甲○○於94年11月4日與國揚大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黃毓傑、監察委員簡長善(黃毓傑、簡長善2 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3 人共同代表國揚大廈管委會與國揚公司就國揚大廈地下2 樓滲水問題達成協議,約定由國揚公司給付580 萬元賠償國揚大廈,其中400萬元由國揚公司簽發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支付,另180 萬元則由國揚公司移轉國揚大廈地下2 樓6 個停車位所有權予國揚大廈管委會或其指定人以作價賠償。嗣甲○○於94年11月25日收受該賠償金額面額400 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國揚公司、記名受款人為國揚大廈管委會、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並同時收受國揚公司為支付國揚大廈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地下2 樓滲水問題之費用而交付之面額9 萬5 千元支票1 紙(發票人為國揚公司、記名受款人為國揚大廈管委會、發票日為94年5 月28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前開面額共計409 萬5 千元之支票2 紙(下稱前揭2 紙支票)存入國揚大廈設於大眾銀行或高雄銀行2 家銀行之帳戶,卻另行以國揚大廈管委會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灣內分行)開設新帳戶存入前揭2 紙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即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而侵占入己,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國揚大廈,亦未交接予國揚大廈第10屆管委會。
二、案經國揚大廈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戊○○、住戶丙○○、己○○3 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國揚大廈管委會第9 屆主任委員,負責國揚大廈之財務收支及社區管理等業務,並於94年11月4 日代表國揚大廈管委會與國揚公司就國揚大廈地下2 樓滲水問題達成協議,約定由國揚公司給付580萬元賠償國揚大廈,其中400 萬元由國揚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另180 萬元則由國揚公司移轉國揚大廈地下2 樓6 個停車位所有權以作價賠償。嗣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前揭2 紙支票後,另行以國揚大廈管委會名義至第一商銀灣內分行開設新帳戶存入前揭2 紙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提領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國揚大廈發現地下2 樓滲水,第8 屆管委會把地基挖開,並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該滲水瑕疵應由國揚公司負責,第8 屆管委會就開始與國揚公司協商,但無法達成和解,一直到我擔任第9 屆主委,才與國揚公司達成協議,由國揚公司支付580 萬元(含400 萬元支票及6 個停車位)當作賠償,並由我們接手地下2 樓的滲水工程修繕,但我對工程不瞭解,所以我與當時總幹事莊高宗(95年5 月1 日死亡)討論過,修繕完成我就將該筆款項分多次從第一商銀領出,陸續交給莊高宗,因為工程款超過400 萬元,所以就把9 萬5 千元的鑑定費拿去付工程款,該筆款項用以修繕地下2 樓滲水工程,並無侵佔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7年間開始住在國揚大廈迄今,並於93年5 月1 日起擔任國揚大廈第8屆管委會主委,為期1 年,國揚大廈地下2 樓滲水很嚴重,我們與國揚公司討論,國揚公司要我們先挖地基看滲水程度如何,我們經國揚公司同意挖了3 個地點,挖了之後有開住戶大會,告知住戶滲水的嚴重性,開挖後做完處理又回填,總共花120 萬元,該120 萬元是開挖、看滲水問題及回填的費用,我們以國揚大廈管委會的錢先給付,相關費用有發票,我們有影印發票給住戶看,會議記錄有留存發票,目前還留存在管委會,但是直到我卸任,國揚公司還未給付該筆款項,就留給第9 屆主委來處理。國揚大廈如有重大修繕工程,依歷來管委會規定,管委會委員要先開會,要有3 家以上的修繕公司來競標,由管委會委員採多數決決定哪家來修繕,決定後就由主委與修繕公司談工程合約及簽約,總幹事並無與廠商簽約的權利,簽約後要開住戶大會,但如果幾萬元的小工程修繕,就只有公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審理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6年間開始住在國揚大廈迄今,並擔任國揚大廈第10屆管委會主委,我上任沒多久,因為下雨地下2 樓滲水,我去找國揚公司,才知道第9屆已經與國揚公司和解,國揚公司並拿協議書給我們看,但是我與第9 屆交接時只有交接高雄銀行及大眾銀行兩個帳戶,交接時沒有收到400 萬元及9 萬5 千元的款項。被告擔任第9 屆主委任期期間,並未就地下2 樓滲水工程開過住戶大會,如果照正常的程序,有修繕就要有單據移交下來,但是第9 屆與第10屆移交時,並未移交地下2 樓滲水修繕收據,只有移交一般的工程收據,例如頂樓的工程幾萬元的,中庭外牆修繕工程、機電維修等,這些第9 屆都有留收據下來,但是沒有地下2 樓滲水問題的修繕單據,到現在為止國揚大廈管委會在第一商銀灣內分行帳戶均未移交等語(見審理卷第83頁至第86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現任國揚大廈的總幹事,原是中南海保全公司96年2 月26日派駐國揚大廈總幹事,後來竤威保全公司標得國揚大廈的合約,所以改受雇於竤威保全公司,繼續擔任國揚大廈總幹事。每屆管委會移交時,由上屆主委將該屆管委會資料移交給下一屆主委,資料就放在大廈管委會管理中心的儲藏室保管。國揚大廈有工程修繕時,總幹事沒有簽約權,簽約是由管委會作決議或由住戶大會作決議,廠商修繕完成之後,先開收據給我們,由總幹事做支付,支付時由承辦委員、副主任委員、財物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簽核並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用印,再由總幹事去銀行辦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見審理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10月15日到94年12月19日擔任國揚大廈總幹事,莊高宗是我上一任總幹事,我擔任總幹事期間國揚大廈有在做地下2 樓滲水工程,但是修繕公司我不清楚,滲水工程都是由被告與修繕公司接洽,總幹事只擔任現場的工程協調,例如住戶停車位的協調等,但是不能干涉工程,被告未曾請我轉交工程款給地下2 樓滲水工程修繕公司,國揚大廈收據是管理室管的,不是總幹事在管。莊高宗來找被告時,未曾看過被告請他轉交工程款給修繕公司等語(見審理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㈤互核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國揚大廈管委會與國揚公司協議書1 紙、國揚大廈管委會收據憑證2 紙、前揭支票影本2 紙、國揚大廈95年11月3日國管字第9 號函、國揚大樓94年11、12月及95年1 月收支明細表、第一商銀灣內分行96年10月23日字第一灣內字第90189 號函檢附國揚大廈管委會之開立帳戶、明細、存款提款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身為國揚大廈管委會主委,卻陳稱不知大廈修繕工程之修繕公司,已有違一般常理,且證人丁○○已證稱:滲水工程都是由被告與修繕公司接洽等語明確(見審理卷第90頁);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前揭2 紙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之94年12月5 日起至95年1 月18日間將該筆款項領出,惟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國揚大廈之總幹事莊高宗任期係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並於94年10月18日與下任總幹事丁○○完成交接後,即於隔日自中南海保全公司離職,嗣由丁○○接任至94年12月19日止,有中南海保全公司96年3 月26日中知字第9603261 號函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第79頁),此並經被告擔任主席之國揚大廈第9 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第79頁),則當時莊高宗已非國揚大廈總幹事,被告辯稱將工程款交予當時之總幹事莊高宗,顯難採信,佐以證人丁○○、乙○均證稱,國揚大廈總幹事沒有簽約權,由管委會作決議或由住戶大會作決議,廠商修繕完成之後,先開收據給總幹事,由總幹事做支付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將款項交予莊高宗代為支付工程款,亦難憑採;另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滲水工程修繕收據都在中南海保全公司那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滲水工程修繕收據都由國揚大廈總幹事保管,其說辭反覆,已難採信,且經證人蔣明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中南海保全公司內並無被告所述之收據留存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又證人戊○○亦結證稱:第9 屆與第10屆移交時,僅移交一般的工程收據,並未移交地下2 樓滲水修繕收據,如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嗣改稱收據保管在總幹事處,應係卸責之詞。末查,證人丁○○雖證稱,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地下2 樓確有修繕工程等語,惟亦證稱未曾代為轉交工程款,不知修繕公司等語,則縱該地下2 樓確有修繕,然是否係以本件款項支付已有疑義,故其所為之該部分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依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被告係國揚大廈管委會第9 屆主任委員,負責國揚大廈之財務收支及社區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不應貪取不當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4,095,000 元,實有非是,且迄今尚未賠償國揚大廈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本件不合於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