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㈠96年4 月10日上午5 時0 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76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路旁之白鐵製流理台1 只;㈡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9號水田企業社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路旁之白鐵製流理台1 只;㈢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5 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路旁騎樓上之白鐵製流理台1 只。得手後,均以其所騎乘之H9F-529 號重機車載至資源回收場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加以變賣,總計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嗣經丙○○○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其前揭3 次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於一日間,即先後竊取丙○○○、乙○○、戊○○所有白鐵製流理台,侵害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前揭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執行刑,併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