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李坤鴻」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 行關於「李坤鴻」3 字,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