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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翻越牆垣進入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街33號之「旗山糖廠」內,並徒手竊取該糖廠所有置放於廠區汙水處理廠迴流池內之銅製管線接頭2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嗣得手後,正欲將上開竊得物品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4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旗山糖廠警衛隊長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6 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7 至10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幀(警卷第1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翻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亦足見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且守法觀念確實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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