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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96年度偵字第230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42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因搭乘甲○○駕駛之公車時付費方式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臉 (4x2 公分)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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