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三星牌型號WB150F號數位相機1 臺」部分應補充「(價值新臺幣6,990 元)」、關於「扣得三星牌型號WB150F號數位相機1 臺」部分應補充「(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侯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101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對於竊盜他人之物將觸犯刑責乙情應知之甚明,竟又違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尊重人財產,所為誠屬可責;⑵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情形;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