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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15、30282 、31184 、3169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 月4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表編號1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表編號2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表編號3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表編號4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縣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前鎮分局警(一)卷第8 至11、13頁、鳳山分局警(一)卷第11至15頁、18頁、鳳山分局警(二)卷第11至15、21 至23 頁、前鎮分局警(二)卷第7 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受制於施用毒品需相當之花費,始一時失慮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犯罪多係因客觀環境所致,犯後亦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絕不會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如果再犯,願意接受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已深表悔意。再者,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被害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所處之刑      │
├──┼────┼──────┼─────────┼────┼──────┼─────────┼───────┤
│1   │96年9 月│高雄市前鎮區│乙○○騎乘車牌號碼│蔡佩榮 (│深水馬達1台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乙○○犯竊盜罪│
│    │28日上午│凱得街136 巷│YAT-493 號重型機車│其指述見│            │                  │,累犯,處有期│
│    │11時30分│7 之1號前   │,於左該時、地,徒│96年9 月│            │                  │徒刑肆月      │
│    │許(起訴│            │手竊取丁○○所有之│28日警詢│            │                  │              │
│    │書誤載為│            │深水馬達1 台,得手│筆錄,前│            │                  │              │
│    │12時40分│            │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鎮分局警│            │                  │              │
│    │許)    │            │車腳踏板上,隨即駕│(一)卷│            │                  │              │
│    │        │            │車逃離現場。旋於96│第4 、5 │            │                  │              │
│    │        │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頁)     │            │                  │              │
│    │        │            │30分許,將上開竊得│        │            │                  │              │
│    │        │            │之深水馬達載運至郭│        │            │                  │              │
│    │        │            │蔡梅花所經營址設高│        │            │                  │              │
│    │        │            │雄市○鎮區鎮○街  │        │            │                  │              │
│    │        │            │136 之1 號之資源回│        │            │                  │              │
│    │        │            │收廠變賣,得款新臺│        │            │                  │              │
│    │        │            │幣(下同)240 元。│        │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        │            │                  │              │
│    │        │            │分許,為警循線通知│        │            │                  │              │
│    │        │            │乙○○到案說明,始│        │            │                  │              │
│    │        │            │悉上情            │        │            │                  │              │
├──┼────┼──────┼─────────┼────┼──────┼─────────┼───────┤
│2   │96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乙○○騎乘車牌號碼│丙○○(│鐵條4支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乙○○犯竊盜罪│
│    │23日上午│過埤路 109號│YAT-493 號重型機車│其指述見│            │                  │,累犯,處有期│
│    │8 時50分│後方之鐵皮屋│,於左該時、地,徒│96年10月│            │                  │徒刑肆月      │
│    │許      │            │手竊得丙○○所有置│23日警詢│            │                  │              │
│    │        │            │於鐵皮屋內之鐵條4 │筆錄,鳳│            │                  │              │
│    │        │            │支,得手後欲離開現│山分局警│            │                  │              │
│    │        │            │場之際,適為丙○○│卷(一)│            │                  │              │
│    │        │            │發現並報警查獲    │第9 、10│            │                  │              │
│    │        │            │                  │頁)    │            │                  │              │
├──┼────┼──────┼─────────┼────┼──────┼─────────┼───────┤
│3   │96年11月│高雄縣鳳山市│乙○○騎乘車牌號碼│己○○(│電瓶2個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乙○○犯竊盜罪│
│    │ 1日上午│國道末端貨櫃│為YAT-493 號重型機│其代理人│            │                  │,累犯,處有期│
│    │9 時30分│車專用道工地│車,於前揭時、地,│韓志超之│            │                  │徒刑肆月      │
│    │許      │            │徒手竊得牛勤興業有│指述見96│            │                  │              │
│    │        │            │限公司所有置於車牌│年11月1 │            │                  │              │
│    │        │            │號碼105-JG號大貨車│日警詢筆│            │                  │              │
│    │        │            │車上之電瓶2 個,得│錄,鳳山│            │                  │              │
│    │        │            │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分局警(│            │                  │              │
│    │        │            │機車腳踏板上,旋即│二)卷第│            │                  │              │
│    │        │            │駕車離去,適為該公│9、10 頁│            │                  │              │
│    │        │            │司員工當場發現,沿│)      │            │                  │              │
│    │        │            │路追逐,嗣於同日上│        │            │                  │              │
│    │        │            │午9 時35分許,經員│        │            │                  │              │
│    │        │            │警及路人於高雄縣鳳│        │            │                  │              │
│    │        │            │山市○村街94號前逮│        │            │                  │              │
│    │        │            │捕查獲            │        │            │                  │              │
│    │        │            │                  │        │            │                  │              │
├──┼────┼──────┼─────────┼────┼──────┼─────────┼───────┤
│4   │96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乙○○騎乘車牌號碼│甲○○(│剎車鼓1 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乙○○犯竊盜罪│
│    │4日下午 │新衙路 296巷│YAT-493 號重型機車│其指述見│鐵製支架2支 │                  │,累犯,處有期│
│    │6 時50分│48號汽車保養│,於前揭時、地,徒│96 年11 │            │                  │徒刑肆月      │
│    │許      │廠內        │手竊得甲○○所有置│月4 日之│            │                  │              │
│    │        │            │於汽車保養廠內之煞│警詢筆錄│            │                  │              │
│    │        │            │車鼓1 個、鐵製支架│,前鎮分│            │                  │              │
│    │        │            │2 支,得手後將之搬│局警(二│            │                  │              │
│    │        │            │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卷第5 │            │                  │              │
│    │        │            │上,旋即駕車離去,│、6 頁)│            │                  │              │
│    │        │            │適為甲○○發覺,騎│        │            │                  │              │
│    │        │            │乘機車追趕至高雄市│        │            │                  │              │
│    │        │            │小港區○○街201 巷│        │            │                  │              │
│    │        │            │11號前將乙○○攔下│        │            │                  │              │
│    │        │            │並報警處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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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