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捌檯(均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6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查獲「5PK 」機檯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1枚、其中之一「動物水果盤」機檯內有10元硬幣44枚,合計550 元,金額非鉅,惟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之時間非長,惟查獲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共8 檯(均含IC版1 塊),且前已多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126號、94年簡字第1684號、94年度簡字第6470號、95年度簡字第5219號、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96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5 月、1 年(減為6 月)、6 月均經確定,惟因不良於行遭監獄拒收,故病暫結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顯見有期徒刑之處罰無從使被告獲得警惕,另考以被告95年營利所得資料共13筆,給付總額逾40萬元,並擁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867地號土地、2 輛汽車、投資良越商行,至少財產總額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家境勉持,身體有頸椎疾病,手部已無法施力(本院卷第52頁)等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上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8 檯(均含IC版1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硬幣合計55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東方之珠」1 檯(含IC版1 塊)。 二、「劍龍」1 檯(含IC版1 塊)。 三、「彩金魔王」1 檯(含IC版1 塊)。 四、「彩金象王」1 檯(含IC版1 塊)。 五、「滿貫大亨」1 檯(含IC版1 塊)。 六、「5PK 」1 檯(含IC版1 塊)。 七、「動物水果盤」2 檯(各含IC版1 塊)。 附件96年度偵字第312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