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小瑪莉」各壹台及「金錢豹」貳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5 行補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⒉第6 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更正為「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下均含IC板1 塊)」。
⒊第8 行補充:「用以與至該超商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依一定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屬甲○○所有,憑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
⒋第10行「擔任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更正為「擔任開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
⒌第15行「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台4 台」補充為「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4 台(均插電營業且各含IC板1 塊」。
㈡證據部分補充(以下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32號被告陳玫如、謝定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⒈共犯陳玫如及另案被告即賭客謝定國於本院之自白。
⒉扣案機具經法院勘驗結果認均屬賭博性電子機具。
⒊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祥之證詞。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店員陳玫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普通賭博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及,然與經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既經查明,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達成犯普通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屢次為警查獲,且經法院分別判刑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為圖小利,復犯本案,雇用店員陳玫如,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次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小瑪莉」各1台及「金錢豹」2台(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共犯陳玫如供承明確,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謝定國於警詢之證詞、查獲員警李志祥於另案94年度簡字第5332號案件中之證述一致,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000 元,為證人謝定國向共犯陳玫如兌換所得等節,經證人謝定國、陳玫如於警詢證稱屬實,是以該現款應屬謝定國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得,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 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