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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貳台、「滿貫大亨」、「小瑪莉」各壹台 (均含IC板壹塊), 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貳台、「滿貫大亨」、「小瑪莉」各壹台 (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5 行補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⒉第6 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更正為「擺設林國忠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下均含IC板1 塊)」。

⒊第8 行補充:「用以與至該超商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依一定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屬林國忠所有,憑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

⒋第14行「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台4 台」補充為「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4 台(均插電營業且各含IC板1 塊」。

㈡證據部分補充(見本院卷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⒈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⒉扣案機具經法院勘驗結果認均屬賭博性電子機具。

⒊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祥之證詞。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足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林國忠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被告即店員甲○○與負責人林國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國忠未經許可於久久超商店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賭博罪係連續犯,然與經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達成犯普通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至賭客即被告乙○○,係與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林國忠)間 對賭財物,為學理上所謂「對立共犯」,但尚非刑法28條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暨渠等二人關於賭博之犯罪情節尚輕,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犯罪手段、情節,並念其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公訴人所請被告乙○○罰金500 元,並予緩刑一節,本院認科處其1 千元之罰金已屬輕微,應無給予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在場賭客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查獲警員李志祥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證述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000 元,為被告乙○○向另一被告甲○○因賭博兌換所得之現金,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該現金係屬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仟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70 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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