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8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499 號、第32920 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4237號、第5761號、第5971號、第8375號、第8432號、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前於95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斐凱毅亦甫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等3 人均不知悔改」;「擔任斐凱毅」更正為「斐凱毅擔任」。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扣電玩清冊各1 份、相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斐凱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就在界揚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被告乙○○與斐凱毅就在紅葉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為,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分別係每日持續進行,各個地點亦均屬同一,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核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等有如前所述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竟為謀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然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各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係高職肄業,業商,家境勉持,另有如前所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並屢經判刑確定,竟不思悔改,惟其前經判決確定部分,均因病無法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無令被告甲○○入監執行之必要。惟為收矯正行為及社會防衛之效,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係國小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被告斐凱毅係高中畢業,業超商店員,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6 月底起,在高雄市○○區○○路325 巷鄭芳松所經營之麵攤,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 臺供不特人把玩,其方式為客人以10元向鄭芳松(另案偵辦)換得代幣乙枚,投進上開遊戲機具把玩至時間截止為止,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95年度偵字第32499 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部分)。又自95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142 號「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賽狗」、「網豹」各1 檯,供不特人把玩。其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10元向該店店員陳成鴻(另案偵結)換得代幣乙枚,投進上開遊戲機具把玩至時間到為止,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5年度偵字第32920 號部分)。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與其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6年1 月5 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江城建設建築工地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像」、「賽馬」2 人座各1 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並僱用吳玉婷為店員,打玩方式為:僱客投入以10元,選押螢幕上圖案,並按下開始鍵,跑馬燈如停在選押圖案上,可依機臺上所設定的倍數得分,如不打玩,客人可將積分向吳玉婷換取同額現金,嗣於同年1 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呂國禎以所得積分12000 分,向吳玉婷兌換現金7,000 元時(扣除其向吳玉婷所借5000元),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臺(均含IC板)及自機臺內取出之10元硬幣618 枚(96年度偵字第4237號)。又自96年1 月15日起,在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肚路口大社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浴火鳳凰」、「賽狗」、「網豹」、「賽馬」、「金蘋果樂園」、「魔術幣方塊」、「雷電」各1 臺,供不特定之釣蝦場顧客打完,其方式為當顧客欲打玩遊戲機時,由李阿針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2 人共同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與張珍珠自95 年2月間某日起,在開喜小館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完。其方式係由不特定顧客以每次10 元硬幣投入遊戲機打玩;若押中,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玩畢,機臺再依分數自動退出同額現金。2 人共同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自96年1月10日起,在址設高雄縣梓官鄉○○○路51之1 號1 樓富而樂超商,擺放如電子遊戲機「滿貫亨」、「金象水果盤」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完。其方式為由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後,投入遊戲機打玩;若押中,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零,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自96年2 月3 日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15 號地下1 樓「原動力辣妹撞球館」,擺放電子遊戲機「金銀島」、「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其方式為由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打玩;若押中,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零,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6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5971號、第8375號、第8432號部分)。並與高嘉隆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5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222號1 樓新欣生鮮超市,由乙○○擺設電子遊戲機臺5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其方式為由顧客向高嘉隆兌換代幣,再由高嘉隆開分,其等2 人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6年度偵字第8540號部分)。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與其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按包括上一罪,係指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集合犯固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本質上雖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是倘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論以包括一罪固於法有據。然查,被告甲○○、乙○○分別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該經營時間之起點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互殊,地點亦有明顯區隔,而無地點上密切關係,且各該行為人互異,顯見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並非密接犯行,足認被告併案部分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包括一罪關係。
(三)縱上所述,檢察官就95年度偵字第32499 號、第32920 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4237 號 、第5761號、第5971號、第8375號、第8432號、第8540號部分移送併案,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電子遊戲機「網豹」、「@ 瑪」、「賽狗」各1 臺(均
含主機、螢幕及鍵盤)。
附表二:
電子遊戲機「LUCKY DOGS」(含主機、IC板)、「賽馬
」、「龍鳳」、「新象王」、「動物奇觀二代」各1 臺
(均含IC板)、「全家樂選物販賣機」2 臺(均含IC板
)、代幣999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