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壹臺(含IC板壹塊)、「賽狗」壹臺(含IC板壹塊)、「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仟零捌拾肆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壹臺(含IC板壹塊)、「賽狗」壹臺(含IC板壹塊)、「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動物奇觀」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壹臺(含IC板壹塊)、「賽狗」壹臺(含IC板壹塊)、「劍龍」
壹臺(含IC板壹塊)及「動物奇觀」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洪志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㈡又上開「紅葉超商」,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丙○○、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㈢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洪志昌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另被告乙○○係受僱於人之店員,犯罪自主性較低,且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3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丙○○、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1 臺(含IC板1 塊)、「賽狗」1 臺(含IC板1 塊)、「劍龍」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代幣2084枚係共犯洪志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