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叁台(含IC板叁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中華迷13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九0號一樓經營宏國超商,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精靈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起訴書誤為七台)、新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中華迷13一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乙○○擔任店員,負責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十元,選擇押注項目後,如押中即可以該分數向店員兌換現金或由退幣孔直接退幣;若未中獎,則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曾政源(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把玩「動物柏青樂」電動玩具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IC板共八塊及賭資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址經營宏國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如上所述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八台,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店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待乙○○替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積分僅可以兌換娃娃云云。經營,右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證述:「洗分換錢是早班店員邱鳳珠教我的。」(見警卷第三頁),衡情若無被告之特別交待,以乙○○於警查獲時僅工作十六天、又年輕識淺(乙○○為七十一年次,見警卷第三頁),自無可能在被告無要求下自作主張替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而故為誣指被告之理;並與證人賭客曾政源於警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四、五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電動玩具八台及賭資一百元(見警卷第十頁)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另案被告乙○○僅係受僱,主觀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意圖,是認另案被告乙○○應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重度殘障,無法在外謀生始為本案犯行,其情堪憐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三台(含IC板三塊)、動物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台)、新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中華迷13一台(含IC板塊)及賭資一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