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5
乙○○ 男民國5
丙○○ 男民國5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5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慰讚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柏青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柏青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柏青自動販賣機」貳台、「選物娃娃機」捌台、「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壹拾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慰讚、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王慰讚、乙○○及丙○○3 人間就犯罪事實1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仍不悔改,且被告3 人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 台、「柏青自動販賣機」2 台(含IC板3 塊)及現金4,600 元係被告3 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有,且分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3 人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娃娃機」8台、「景品販賣機」2 台(含IC板10塊)及現金24,980元,係被告黃國忠所有,且分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黃國忠供明在卷可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