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經原判決於原本之理由欄及適用法條欄述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繕「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