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銀行營業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銀行營業部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於賴玠安(另案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1號審理中)使用,賴玠安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並無商品可供拍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連續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記憶體、硬碟等商品之訊息,經高逸群、陳錫鋒(聲請書誤載為陳錫瑋)、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瀏覽網站後,信以為真而先後下標向賴玠安購買,並先後於95年1 月4 日、95年1 月7日、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7 日、95年1 月5 日、95年1月6 日匯款4,500 元、5,060 元、2,300 元、2,900 元、2,300 元、及5,060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遭詐騙。嗣高逸群、陳錫鋒、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高雄銀行營業部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影本及交易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
㈢被害人高逸群、陳錫鋒、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高逸群、陳錫鋒、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網路拍賣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三、被告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將之提供予賴玠安,由賴玠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高逸群、陳錫鋒、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販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及賴玠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1,0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賴玠安得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高逸群等六人恐嚇取財,自應論被告以一次之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竟販賣帳戶予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屬可議,且因此造成六名被害人之財產各有4,500 元、5,060 元、2,300 元、2,900 元、2,300 元、及5,060 元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害人李翊民、林安吉、劉怡君、及童建智等四人遭賴玠安持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其中被害人劉怡君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亦經賴玠安持以向被害人林毓竣以上開手段詐欺取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林毓竣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5年1 月12日上雅虎奇摩網站,在該網站上以5,000 元之價格向他人標得遊戲機一台,隨即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戶名為「林世濠」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等語(警卷第220 頁)。且依林毓竣所提之網頁交易資料(警卷第220頁反面),該詐騙集團份子確係要求林毓竣將款項匯入林世濠上開帳戶內。可見林毓竣所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甲○○提供帳戶之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倘構成犯罪,即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紀凱峰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