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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舊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行為後,雖再於95年2 月15日晚上9 時3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837 巷69號小北百貨右昌店為竊取財物行為,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處刑確定,惟該案件與本件犯罪地點不同、時間復相隔約3 個月之久,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該案件判決影本1 件附卷足參,是以該案件應係於本件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其間並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為該案件判決效力所不及,仍應予論罪科刑,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工具行竊,所竊風衣外套已交被害人領回,而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竊取他人風衣外套2 件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稱約值新台幣880 元),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竊盜罪                                                                │舊法較為│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有利    │
│      │    │幣30元以上罰金                                                        │        │
│      ├──┼───────────────────────────────────┤        │
│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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