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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肆台(均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賽馬」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鑰匙壹支及遙控器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本件查獲時止,在其所開設之「滿意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5 台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4 台(均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賽馬」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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