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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30日、94年7 月26,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9號、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因竊盜案件,於94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7 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7 月26,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9號、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因竊盜案件,於94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7 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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