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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莊珮吟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不知情之其母丙○○○所有車牌號碼l78-178 號重型機車,見丁○○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488 號現非供人居住使用之空屋1樓窗戶已遭破壞而未拴上,先後於民國94年2 月27日下午1時許、94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94年3 月3 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打開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拆下空屋2 、3 樓之鋁製窗戶,並在屋內持螺絲起子卸下窗戶螺絲而竊得外框鋁條(共計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先後運往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澄合街口丁建崑經營之「升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丁建崑多次。嗣因丁○○經鄰居通知其空房遭竊,並提供可疑行竊者騎乘之車牌號碼l78-178 號,丁○○於94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在被告住處前守候,俟於94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l78-178 號重型機車行經其住處但見警未停車,為警在高雄縣鳥松路夢祥巷1 之8 號前攔阻盤查,在其穿著之背心左口袋內查扣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再循線至丁建崑經營之「升銘資源回收場」起出部分失竊之外框鋁條40支(重約7 公斤)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丁建崑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中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筆錄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丁建崑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辯稱:我徒手拆下鋁窗,得手後將鋁窗帶至屋後空地,再至我所騎乘機車行李箱取出螺絲起子拆卸螺絲而取得外框鋁條云云,惟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三次行竊均是將屋內的鋁製氣窗拆下,並利用我所交出之螺絲起子將拆下的鋁製氣窗的螺絲拆下,將玻璃部分留下,取走氣窗外框鋁條等語(被告94年3 月5 日第2 次調查筆錄),復於偵訊中陳明:三次行竊都是拿螺絲起子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其屋內窗戶之外框鋁條失竊,在升銘資源回收場查獲之外框鋁條40支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丁○○94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丁建崑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曾多次載鋁條至其經營之「升銘資源回收場」變賣,警方查獲之外框鋁條約7 公斤係乙○○拿來變賣等語明確(丁建崑94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照片13幀,及證人丁建崑提供被告前來變賣鋁條時側錄之監視器畫面3 幀附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其穿著之背心左口袋內查扣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顯見被告有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之習慣,況依據上開查獲照片顯示證人丁○○之窗戶遭被告拆下後,玻璃仍留在屋內,僅外框鋁條不見蹤影,再者,窗戶係由外框及玻璃組成,玻璃搬動不易且重量非輕,衡情被告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將拆下之整面窗戶(含玻璃及外框鋁條)自2 、3 樓搬下1 樓後方之空地,再至機車上取出螺絲起子,拆卸窗戶螺子以取得外框鋁條。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其中1 支為黑色把柄,尾端為一字形,呈扁平尖銳狀,係金屬製,另1支為紅色把柄,尾端為十字形,呈十字尖銳狀,亦為金屬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綜上各情,被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門鎖及窗戶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及窗戶玻璃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及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賺取金錢,竟以非法方式取人財物,致令被害人丁建崑受有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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