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乙○○前曾涉犯竊盜、賭博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於9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 行之「竊得甲○○所有之皮包(斯時該皮包仍處於甲○○之持有監督範圍內)、同欄一第16行之「預購證明單之『公司簽章』欄(原聲請書贅載『姓名寶號』欄─此欄位僅係供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判決參照;另乙○○原應簽名於『客戶簽章欄』,惟誤簽至『公司簽章』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其中預購證明單係一式3 聯─第一聯公司存聯、第二聯會計存聯、第三聯客戶存聯,乙○○係以備就之複寫方式,在每聯證明單上各偽簽1 枚『甲○○』署名)」、同欄一第20至22行之「張雅菁接受該筆簽帳消費後,約隔1 小時,甲○○因接獲銀行所發送之刷卡簡訊通知,旋電知張雅菁上情,並向警方報案,嗣即帶同警方至『冠杰通信行』瞭解狀況,經詢明乙○○將於當日晚間6 時前來拿取其預訂之行動電話,遂在該通信行埋伏守候,其後乙○○果依約於當日晚間6 時許前來拿取行動電話,張雅菁乃佯裝交付上開預訂之行動電話予乙○○」、同欄一第23行之「旋為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及其侵占花用剩餘之現金100 元」,暨證據欄一第2 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張雅菁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預購證明單1 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暨扣案物之行動電話1 具、現金100 元及預購證明單之照片1 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預購證明單,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甫於9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甲○○」名義而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及預購證明單第一聯公司存聯、第二聯會計存聯,均因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及預購證明單第一聯公司存聯、第二聯會計存聯上之偽造「甲○○」署名計3 枚,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事實欄所載預購證明單第三聯客戶存聯,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客戶存聯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此聯內含之偽造「甲○○」署名1 枚,雖係偽造之署押,惟此客戶存聯整體既已宣告沒收,乃毋庸重複就其內含之偽造署押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欄偽造之
    「甲○○」署名1 枚。
二、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預購證明單上之「公司簽章」欄偽造之
    「甲○○」署名2 枚(第一聯公司存聯及第二聯會計存聯上
    ,各有1 枚偽造之「甲○○」署名)。
三、如事實欄所載預購證明單之第三聯客戶存聯(包括其內含之
    偽造「甲○○」署名1 枚)─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1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