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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95年1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2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365 號、91年度雄簡字第750 號、9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及6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欠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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