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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丁○○為原告戊○○任職直銷公司之上線,如原告戊○○離職,其下線之業績則均歸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與原告戊○○間工作意見時有爭執。因此被告丁○○乃欲除掉原告戊○○。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唆使被告乙○○雇用鐘享萬前往原告二人住宅處將甲○○轎車燒毀,並砍斷甲○○、戊○○之手腳,並由被告丙○○○帶路至原告住處,指認車型、車號、住第幾樓。俟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時,鍾享萬本想按被告丁○○之指示採取放火及殺戮行動。惟因鍾享萬良心發現,反將被告三人等之計劃告知原告夫婦二人,始倖免於難。

㈡原告於得知前述事實後,心生恐懼,為免生命財產再次受到威脅,於事發後四個月辭去直銷工作有長達六個月沒有收入,按原告於直銷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二十萬元,總計減少一百二十萬元之收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

㈢被告等欲加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不敢出門,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給付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晉億事業手冊獎勵與獎金辦法及原告戊○○之存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並無教唆重傷,刑事已判決無罪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歷審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原告戊○○在直銷公司之上線,如原告戊○○離職,其下線之業績則均歸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與原告戊○○間工作意見時有爭執,被告丁○○欲除掉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唆使被告乙○○雇用鐘享萬前往原告甲○○、戊○○ (二人為同居之已離婚夫妻)住宅處將其轎車燒毀,並砍斷甲○○、戊○○之手腳,並由被告丙○○○帶路至原告住處,指認車型、車號、住第幾樓。俟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時,鍾享萬本想按被告丁○○之指示採取放火及殺戮行動。惟因鍾享萬良心發現,反將被告之計劃告知原告二人,始倖免於難。原告於得知前述事實後,心生恐懼,為免生命、財產再次受到威脅,於事發後四個月辭去直銷工作,有長達六個月沒有收入,按原告於直銷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二十萬元,總計減少一百二十萬元之收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另被告欲加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不敢出門,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則以:並無教唆重傷,刑事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乙○○、丙○○○、丁○○三人與原告甲○○、戊○○二人均為直銷企業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之同事,乙○○、丙○○○與甲○○、戊○○分別隸屬丁○○所屬直銷線下之二不同下線,均與丁○○有上、下線關係,丁○○與戊○○曾有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教唆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偕同知情之被告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好望角理容院」門口與鍾享萬見面,由乙○○出面教唆鍾享萬『燒甲○○車,代價卅萬元,砍斷甲○○、戊○○腳筋代價七十萬元』等語,鍾享萬聞言未應,被告乙○○與丙○○○二人乃提議,由丙○○○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附載乙○○、鍾享萬至同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甲○○、戊○○住處樓下,並由丙○○○指明甲○○等住於該處之三樓。但因鍾享萬不欲加害甲○○二人,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再至甲○○住處告知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㈠證人鍾享萬之證詞,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如下:

⒈被教唆時間:①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偵字卷之告訴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偵字卷二十三、三十三頁)②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四點多(偵字卷第七頁)③出獄第三天凌晨(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筆錄)。

⒉告知甲○○、戊○○二人之時間:①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告訴狀(偵字卷二頁)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按甲○○家電鈴,將被告計劃告訴辛某,距其被乙○○教唆之時間,隔二天。②前述告訴狀後附之自白書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去被害人住處按電鈴,通知說有人要害你們;距其於自白書所載被教唆時間,隔一天。③出獄第三天凌晨碰到乙○○...第二天白天就告訴甲○○夫婦(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筆錄)。

⒊何以未產生犯罪決意,並反而告知「被害人」:①前述告訴狀:「‧‧‧本想按丁○○之指示,採取放火及殺戮行動,惟至告訴人甲○○住宅時,良心發現,感覺到此種傷天害理的事情做不得,在猶豫了半天,決定不做了‧‧‧」(偵字卷第一頁)②「‧‧‧不想傷害善良百姓,於是十三日晚上十點多,隨即去被害人住處按電鈴‧‧‧」(偵字卷第一頁)③「‧‧‧我當場說不要做,後來我才向甲○○告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偵字卷筆錄,偵字卷第二十四頁)④「‧‧‧回到飯店就想了很久,我這種事不能做,我就沒有去做,隔日,就到被害人家中告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字卷三十四頁)⑤「‧‧‧後來我想我剛假釋出獄,葉即要設計害我,所以我才去辛之住處按電‧‧‧」(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二十一頁)

⒋受託行兇之代價:①燒毀轎車三十萬,砍斷甲○○、戊○○夫婦手腳七十萬(偵字卷一頁告訴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②放火燒辛的車子,並砍斷他們夫妻的腳筋‧‧‧約定事成之後代價為二十萬元(刑事一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③「他究竟說給你多少報酬?」「是二十萬元,不知為何筆錄這樣寫」(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筆錄)④「他說要給你多少錢?」「燒車是二十萬元,砍腳筋總共七十萬元」「前後一致的,事實如此,我是記得什麼就講什麼」( 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筆錄)。單就行兇之代價,前後就有一百萬元( 三十萬加七十萬)、二十萬元、九十萬元(二十萬加七十萬)等三種不同之說法。

⒌被教唆之內容:自偵查起至一審止,均謂乙○○同時叫他燒車並砍腳筋,但在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時,改稱:「是先說燒車,還叫我第二天晚上再去看車,但我第二天白天就告訴甲○○夫妻,他們不相信,他們就買錄音機叫我錄音,我在飯店叩機給乙○○,他回電,就開始錄,他問我有無看到車,我說沒有看到車,他就說沒關係,就砍腳筋,二人一砍就七十萬元」。

⒍受託欲燒毀車輛之顏色:原告甲○○(車主)稱:藍色(刑事原審卷四十頁)。鍾享萬稱:白色(自偵查、一審至二審均如此供述),連就最重要犯罪客體汽車之顏色亦認知有誤。

⒎共同被告乙○○「委託」時,有無告知何人授意:①「乙○○說錢不用擔心,有一個姓葉的自花蓮給錢」偵字卷二十四頁)②「當時他(乙○○)沒有提到是丁○○,到桃園地院看到人才知是丁○○」(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筆錄)。

⒏由上證詞內容可知,鍾享萬之證詞前後陳述矛盾眾多,特別其中諸多之關鍵問題,如行兇代價及欲燒毀車子之顏色等事項,顯見證人鍾享萬證詞,殊無足取。

㈡證人宋隆森證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甲○○家中目睹甲○○與鍾享萬間之對話」等語,(具體證詞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正面以下),係屬傳聞證據,證據證明力則係附著於鍾享萬本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上,其無獨立之證明力,另證人宋隆森尚曾證稱:「李延平(晉億公司之負責人)曾代丁○○傳話,要求甲○○夫妻『息事寧人』,其曾聽聞其事」云云。然而此點早經李延平否認其事,且宋隆森之證詞內容為:「我當時聽庭中對甲○○樣子,像是『葉』真的有做,李延平很像要勸『辛』放過『葉』一馬,樣子不像單純勸雙方不要吵,不像不知情況單純勸和的感覺」云云,所言均屬其個人之揣測,是否與李延平言談內容之真意相符,有無其個人之推測臆測隱含其中,俱有可疑,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被告乙○○與證人鍾享萬之通話紀錄:①錄音帶譯文中與本案有關之重要對話如下:鍾:「我現在是要押人還是做人?」。曾:「就照我跟你講的,車子『瞄掉』。」鍾:「車子『瞄掉』,人順便做掉他﹖」曾:「人改天再說。」鍾:「人改天再說嗎?就這樣說定哦」②而由以上之對話過程來觀察,可知被告乙○○或許曾教唆鍾享萬對原告之車子為毀損行為。但是就殺人或重傷害之教唆行為而言,既然「人做掉」之語言是由鍾享萬在明知有錄音之情況下,刻意主動提出,被告乙○○不僅未附合,反而答稱:「改天再說」,則其之前有無教唆鍾享萬殺害或重傷害原告,至少是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

㈣被告丁○○與原告二人在萬里江山樓KTV之對話紀錄:按該次聚會,是由原告二人與被告丁○○及陳明月、劉添福、廖玉英等共七人,一起協商解決葉、辛、劉三人間之衝突。在場之陳明月、廖玉英、劉添福三人已於偵查中作證(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從未言及聽聞被告丁○○有承認教唆傷害原告等語,最多只是謂:「要雙方把誤會說清楚,我有聽到借二萬元之事,但不知所指為何」「我只知道曾(榮基)有向他借二萬,但不知做何用」等語。依其內容可得以下之結論:①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雙方在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及乙○○打算重傷害原告一事。②從丁○○所提及付給乙○○之金錢數額來判斷,既然只有區區二萬元而已,若是被告丁○○教唆被告乙○○,再由乙○○教唆鍾享萬去重傷害原告之身體,事後又豈能僅以二萬元來解決﹖是以從此點來判斷,以上之書面譯文不足以佐證證明鍾享萬所言:「被告丁○○輾轉教唆他人重傷害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③何況全盤觀察前述對話內容,至少丁○○在對話過程中,所呈在外者,是一種「事後才得知原委」的態度,亦難憑此錄音譯文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告訴被告教唆重傷害案件,亦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綜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教唆重傷害一節,尚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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