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建於民國85年5 月30日5 時30分許,因涉嫌盜匪罪案件為警逮捕,因其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通緝,竟偽稱其為「方志政」,當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訊問中、同日下午該署檢察官訊問中、85年6 月14日該署85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強盜案件檢察官訊問中、86年2 月26日、3 月19日、4月1 日、4 月23日、5 月21日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5 號案件審理中,86年8 月28日、11月13日、12月11日、87年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均以方志政之名應訊,並於上開機關人員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偽簽方志政之名,期間並於85年6 月14日、86年1 月24日偽以方志政之名義製作委任狀,委任魏順華律師為辯護人,86年7 月4 日偽以方志政名義製作上訴狀,86年10月3 日偽以方志政名義製作辯護意旨狀、87年2 月26日偽以方志政名義製作上訴狀、87年3 月6 日、87年6 月15日偽以方志政名義製作上訴理由狀,致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及造成方志政之權益遭受其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於85年5 月30日起至87年6 月15日間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2月11日以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開始偵查至91年3 月29日發布通緝之5 月又5 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90年12月4 日提起公訴至同月1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7 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5 月13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