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售予不法份子,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不法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並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又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貪圖小利,售予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減)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 元 │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應適用裁│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判時有效│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新法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