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 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審酌被告除已繳付頭期款新臺幣27萬元及約定餘款分期之前13期外,自第14期即94年10月份起即未繼續繳款,尚餘59期之本金餘額約143 萬餘元未清償,竟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資力不足,本件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仍無法如數依約按期給付,而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亦屬重要,仍應分擔部分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