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3 月、2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嗣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KZ-498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為甲○○所合法占有使用,於96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發覺失竊,但鑰匙未併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阿文」借用而予以收受,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51 號前,為警查獲該機車係屬贓車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供發動該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遂知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自「阿文」處收受上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4.上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5.扣案鑰匙1 把;
6.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明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而仍予收受。惟查,被告乃係成年人,對於車輛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必需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復須隨身攜帶,俾供查核各節,自亦無由諉為不知,被告竟未向「阿文」索取行車執照,即借用上開機車以為代步工具,足徵其就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一節原即有所認知無訛,其相關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稱之收受贓物罪。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3 月、2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嗣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機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更不宜輕恕,惟念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 支尚非違禁物,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故本院尚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