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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原名張子晴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乙○○二人自96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在該處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具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丙○○、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溫馨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可把玩,並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為貪圖利益,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被告甲○○則心存僥倖,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不足取,惟被告乙○○與甲○○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 台,數量非多,營業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固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經濟狀況均非富裕等情,分別就被告丙○○、乙○○、甲○○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 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0 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華爾街歡樂世界」代幣192 枚,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玩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上開代幣,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則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電子遊戲機「雙碰燈」1 台  │
│    │                          │
├──┼─────────────┤
│2   │電子遊戲機「網豹」1 台    │
│    │                          │
├──┼─────────────┤
│3   │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1 台│
│    │                          │
├──┼─────────────┤
│4   │新台幣100元(紙鈔1張)    │
│    │                          │
├──┼─────────────┤
│5   │「華爾街歡樂世界」代幣192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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