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雖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極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郵政大寮中庄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11月30日,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告以乙○○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30萬元至監管金額處理中心監控24小時,乙○○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因甲○○發覺帳戶金額減少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存摺及密碼已一併遺失,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及臺灣銀行匯款轉移回條聯1 紙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曾與不法份子談論交付存摺等物品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極易遭竊之機車前置物處內,已不合理,且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一處,此顯失設定密碼保護金融卡使用之功能,縱避免遺忘密碼而另紙聯記,當無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陳稱其遺失後曾報警,然一般人於發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遺失後,均會迅速報警並掛失以避免損失,惟由報案紀錄觀之,被告係95年11月29日夜間7 時即遺失上開物品,卻遲至隔日夜間10時45分許方報警,且其亦於11月30日方向郵局掛失帳戶,而郵局受理掛失及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均係全天候24小時不休息,被告無須拖延如此之久,是此一報案紀錄亦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件存摺及帳戶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均不足採,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7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