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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法分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條文文字雖有變更,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幫助詐欺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詐欺罪 │舊法最低度刑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易科罰金之標準│║ │ │臺幣30元以上罰金 │均較低,較為有│║ ├──┼───────────────────────────────────┤利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字第1526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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