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甲○○」之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甫於90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再」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尚未竊取得手,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 (見警詢筆錄)及 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