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57 號、第17496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段更正為:「於93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本案實際遂行恐嚇取財現行者,固係分別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甲○○、乙○○施以恐嚇手段並取得財物;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恐嚇取財者,實係藉由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此之所謂之「不特定」被害人,係指該被害人係架網「隨機」擄得賽鴿,並依賽鴿腳環資料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具有特別事由而選擇)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恐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情節,使該「不特定」被害人懼於惡害,並進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茲就本案實際遂行恐嚇取財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恐嚇取財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恐嚇取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而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恐嚇取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恐嚇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恐嚇取財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相似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似手法迫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甲○○、乙○○,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恐嚇取財事件而言,本案恐嚇取財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恐嚇取財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恐嚇取財未果者,或涉有恐嚇取財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合先說明。
㈡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丙○○分別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均於附件處刑書所載時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丙○○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復均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等本件所得僅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被害人甲○○、乙○○遭恐嚇而交付金額分別僅6000元、2000元,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均諭知以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