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於95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